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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前條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 (原行政院版第三條,移至協商版第二條) 第三條 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前條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第三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通訊傳播監理政策、法令之擬訂、修正、廢止及執行。 通訊傳播事業營運之監督管理及證照核發。 廣播電視事業停播之處分、股權之轉讓、名稱或負責人變更之許可。 廣播電視事業組織及其負責人與經理人資格之審定。 通訊傳播系統及設備之審驗。 通訊傳播工程技術規範之擬訂。 通訊傳播傳輸內容之規範。 通訊傳播資源之管理。 資通安全之工程技術及管制。 通訊傳播競爭秩序之維護。 十一、通訊傳播事業間重大爭議及消費者保護事宜之處理。 十二、通訊傳播境外事務及國際交流合作之處理。 十三、通訊傳播事業相關基金之管理。 十四、通訊傳播業務之監督、調查及裁決。 十五、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之取締及處分。 十六、其他通訊傳播事項之監理。 第四條 本會置委員七人,均為專任,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本會;一人為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其餘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委員任期五年,任滿得連任。但本會成立時,第一屆委員中三人至四人之任期為三年。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行政院院長應於委員任滿三個月前,依前項程序提名新任委員;委員出缺時,行政院院長應於三個月內,依前項程序補提人選,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但出缺委員所遺任期不足一年者,得不再補提人選。 第四條 本會置委員九人,均為專任,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本會;二人為副主任委員,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其餘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委員任期三年,任滿得連任。 本會委員依各政黨(團)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推薦,行政院院長依推薦名單提名,並以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二人為副主任委員,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行政院院長提名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時,應分屬不同政黨(團)推薦人選。 本會委員應自本法施行起七日內,由各政黨(團)推薦、行政院院長依推薦名單提名,並送請立法院同意後任命。 本會應於立法院完成委員同意任命後七日內正式成立。 本會委員出缺時,應於七日內由原推薦之政黨(團)推薦,經行政院院長依推薦名單提名,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 附註:本條文行政院版與協商版條文兩案併陳。 第五條 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其他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任委員。第五條 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其他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任委員。 第六條 本會委員之任用,應具有人文、教育、電信、資訊、傳播、法律或經濟等相關學識或經驗。 本會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第六條 本會委員之任用,應具有人文、教育、電信、資訊、傳播、法律或經濟等相關學識或經驗。 本會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第七條 本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本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之外,獨立行使職權,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並不得擔任通訊傳播事業或團體之任何專任或兼任職務。第七條 本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本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之外,獨立行使職權,於任職期間應謹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參加政黨活動,並不得擔任通訊傳播事業或團體之任何專任或兼任職務。 本會委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附註:本條第三項係參考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的規定。 第八條 本會所掌理事務,除經委員會議決議授權內部單位分層負責者外,應由委員會議決議行之。 下列事項,應提委員會議決議,不得為前項之授權: 通訊傳播監理政策、制度之擬訂及審議。 通訊傳播重要計畫及方案之審議、考核。 通訊傳播資源分配之審議。 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之擬訂、修正及廢止之審議。 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可案及處分案之審議。 編制表及會議規則之審議。 內部單位分層負責明細表之審議。 人事室、會計室及政風室以外單位主管遴報任免決定之審議。 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其他依法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之事項。 第八條 本會所掌理事務,除經委員會議決議授權內部單位分層負責者外,應由委員會議決議行之。 下列事項,應提委員會議決議,不得為前項之授權: 訊傳播監理政策、制度之擬訂及審議。 通訊傳播重要計畫及方案之審議、考核。 通訊傳播資源分配之審議。 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之擬訂、修正及廢止之審議。 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可案及處分案之審議。 廣播電視事業停播之處分、股權之轉讓、名稱或負責人變更之許可。 廣播電視事業組織及其負責人與經理人資格之審定。 編制表、會議規則及處務規程之審議。 內部單位分層負責明細表之審議。 人事室、會計室及政風室以外單位主管遴報任免決定之審議。 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十二、其他依法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之事項。 第九條 本會每週舉行委員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其他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會議之決議,應以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各委員對該決議得提出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併同會議決議一併公布之。 本會得經委員會議決議,召開分組委員會議。 本會委員應依委員會議決議,按其專長及本會職掌,專業分工督導本會相關會務。 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必要時,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第九條 本會每週舉行委員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其他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會議之決議,應以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各委員對該決議得提出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併同會議決議一併公布之。 本會得經委員會議決議,召開分組委員會議。 本會委員應依委員會議決議,按其專長及本會職掌,專業分工督導本會相關會務。 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 委員會議審議本法第三條、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掌理事項,以及其他重大事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節聽證程序之規定,至少召開五次公聽會。 附註:本條文行政院版與協商版條文兩案併陳。 第十條 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應委託具公信力之民間團體或機構研究,並將我國新聞自由之報告公告,送無國界記者組織及國際人權組織,作為我國參加年度新聞自由評比之參考。 第十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一人,協調溝通本會所屬內部單位之業務,並督導本會之行政事務。第十一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協調溝通本會所屬內部單位之業務,並督導本會之行政事務。 第十一條 本會設業務單位六處,分別掌理第二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本會依行政區域及業務需要,於國內必要地區設置地區監理單位,依法辦理區域性通訊傳播監理事項,並得分科辦事。各地區監理單位所需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本條刪除 第十二條 本會編制員額為五百人至七百人,相關人員應由交通部郵電司、交通部電信總局及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事業處之現有員額,隨同業務移撥為原則。 本會人員編制表,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規定,就本會所適用之職務列等表選置職稱,妥為配置各官等、職等職務。編制表由本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修正時,亦同。 前項編制表,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考銓法規,並應函送考試院核備。第十二條 本會相關人員應由交通部郵電司、交通部電信總局及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事業處之現有人員,隨同業務移撥為原則。 本會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附註:立法說明欄加列「總員額法施行後,員額由行政院核撥。」 第十三條 本會設秘書室,依法辦理議事、文書、印信、出納、庶務、檔案、資訊管理、營繕工程、公共關係及不屬其他各處、室事項。本條刪除 第十四條 本會設人事室,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本條刪除 第十五條 本會設會計室,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本條刪除 第十六條 本會設政風室,依法辦理政風事項。本條刪除 第十七條 本會為處理特定業務,得經委員會之決議,設立各種專業諮詢委員會,聘請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均為無給職,以提供本會諮詢或審查意見。 前項各種專業諮詢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專業諮詢委員會之設置及委員之遴聘辦法,由本會定之。第十三條 本會為處理特定業務,得經委員會之決議,設立各種專業諮詢委員會,聘請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均為無給職,以提供本會諮詢或審查意見。 前項各種專業諮詢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專業諮詢委員會之設置及委員之遴聘辦法,由本會定之。 第十八條 本會就主管事務之一部分,依其事件性質適當者,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本會對前項受委託者,就其委託事項,有指示、監督之責。第十四條 本會就主管事務之一部分,依其事件性質適當者,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本會對前項受委託者,就其委託事項,有指示、監督之責。 第十九條 為有效執行監督管理業務,並確保市場之有效競爭,本會與相關機關間應建立溝通聯繫機制;其作業規定,由本會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第十五條 為有效執行監督管理業務,並確保市場之有效競爭,本會與相關機關間應建立溝通聯繫機制;其作業規定,由本會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本會因業務需要,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規定,聘用具備相關專業證照或經驗之專業人員四十人至六十人。 本條刪除 第二十一條 本會得商請警政主管機關置專責警察,協助取締違反通訊傳播法令事項。第十六條 本會得商請警政主管機關置專責警察,協助取締違反通訊傳播法令事項。 第二十二條 本會所需之人事費用,應依法定預算程序編定。 本會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四條規定設置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本會辦理通訊傳播監理業務,依法向受本會監督之事業收取之特許費、許可費、頻率使用費、電信號碼使用費、審查費、認證費、審驗費、證照費、登記費及其他規費之百分之五至十五。但不包括政府依公開拍賣或招標方式授與配額、頻率及其他限量或定額特許執照所得之收入。 三、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 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通訊傳播監理業務所需之支出。 二、通訊傳播產業相關制度之研究及發展。 三、委託辦理事務所需支出。 四、通訊傳播監理人員訓練。 五、推動國際交流合作。 六、其他支出。 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十七條 本會所需之人事費用,應依法定預算程序編定。 本會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四條規定設置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本會辦理通訊傳播監理業務,依法向受本會監督之事業收取之特許費、許可費、頻率使用費、電信號碼使用費、審查費、認證費、審驗費、證照費、登記費及其他規費之百分之五至十五。但不包括政府依公開拍賣或招標方式授與配額、頻率及其他限量或定額特許執照所得之收入。 三、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 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通訊傳播監理業務所需之支出。 二、通訊傳播產業相關制度之研究及發展。 三、委託辦理事務所需支出。 四、通訊傳播監理人員訓練。 五、推動國際交流合作。 六、其他支出。 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三條 本會於年度預算執行中成立,其因調配人力移撥員額及業務時,所需各項經費,得由移撥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第十八條 本會於年度預算執行中成立,其因調配人力移撥員額及業務時,所需各項經費,得由移撥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第二十四條 本法施行前交通部郵電司、交通部電信總局及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事業處之現職人員隨業務移撥至本會時,其官等、職等、服務年資、待遇、退休、資遣、撫卹、其他福利及工作條件等,應予保障。 前項人員,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特考特用及轉調規定之限制。但再轉調時,以原請辦考試機關及所屬機關、本會之職務為限。 第一項人員原依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轉任並經審定合格實授者,仍適用原轉任辦法之規定。 第一項人員所任新職之待遇低於原任職務,其本(年功)俸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一條規定核敘之俸級支給,所支技術或專業加給較原支數額為低者,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主管人員經調整為非主管人員者,不再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第一項人員,原為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電信總局改制之留任人員,及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期間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商調至電信總局之視同留任人員,已擇領補足改制前後待遇差額且尚未併銷人員,仍得依補足改制前後待遇差額方式辦理。 本法施行前,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電信總局改制之留任人員,其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如未自行負擔補繳該段年資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仍應准視同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予以採計。 第五項人員,曾具電信總局改制前依交通部核備之相關管理法規僱用之業務服務員、建技教員佐(實習員佐)、差工之勞工年資,其補償方式,仍依行政院規定辦理。第十九條 本法施行前交通部郵電司、交通部電信總局及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事業處之現職人員隨業務移撥至本會時,其官等、職等、服務年資、待遇、退休、資遣、撫卹、其他福利及工作條件等,應予保障。 前項人員,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特考特用及轉調規定之限制。但再轉調時,以原請辦考試機關及所屬機關、本會之職務為限。 第一項人員原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轉任者,仍適用原轉任規定,但再改任其他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仍應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所任新職之待遇低於原任職務,其本(年功)俸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一條規定核敘之俸級支給,所支技術或專業加給較原支數額為低者,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主管人員經調整為非主管人員者,不再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第一項人員,原為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電信總局改制之留任人員,及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期間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商調至電信總局之視同留任人員,已擇領補足改制前後待遇差額且尚未併銷人員,仍得依補足改制前後待遇差額方式辦理。 本法施行前,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電信總局改制之留任人員,其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如未自行負擔補繳該段年資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仍應准視同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予以採計。 第五項人員,曾具電信總局改制前依交通部核備之相關管理法規僱用之業務服務員、建技教員佐(實習員佐)、差工之勞工年資,其補償方式,仍依行政院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對本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第二十條 對本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一條 自通訊傳播基本法施行之日起至本會成立之日前,本會所掌理之左列事項,應經本會覆審後始得執行: 通訊傳播監理政策。 通訊傳播事業營運之監督管理、證照核發及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 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及其負責人與經理人之資格。 通訊傳播系統及設備之審驗。 違反前項規定者無效;違法之主管機關及其首長應送監察院糾彈,相關人員並追究其刑事責任及由國家負賠償之責。 附註:本條文國親協商版將陳院會表決。 第二十二條 本會各職稱除政務人員外,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規定選用之。 第二十三條 本會會議規則及處務規程,由本會定之。 第二十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本法公布後六個月內定之。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自本會成立後至各相關機關人員、財產完成移撥整併前,本會有關之業務應由本會統籌指揮各機關為之。 附註:本條文行政院版與協商版條文兩案併陳。 參考資料 http://www.dgt.gov.tw/chinese/ncc/organic-law/ncc-organic-law-920903.doc 相關詞: 通訊行,通訊工程,通訊協定,通訊鎖,通訊系統,通訊安全鎖,通訊資檢,全虹通訊,傑昇通訊,即時通訊 [ 快速連結 ] 其它回答( 1 ) | 意見( 0 ) | 評論( 0 ) 發問者評價 非常謝謝你 複製很完整.要花很多時間看.才能了解. 發表你的評價 你的評價 發表評價: 正面 普通 負面 評價內容: 發表 取消 加入追蹤 轉寄朋友 友善列印 馬上按讚 加入 Yahoo! 奇摩 知識+ 粉絲團 必看!精選最知識 非了解不可的精彩知識問答 什麼?連這個都有人會知道 數學小神童,挑戰AMC10 八十歲老爺爺,最愛數學 不用補習!數學一樣滿分 相關問答 [ 教育學習 ]關於通訊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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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人喜歡孤單一個人

身邊多個人陪不管是有事沒事都很開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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